01、前言 离婚时分割财产是必不可少的,有形的财产易分,无形的财产难分。离婚时,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激励股权,能够像普通财产一样被分割吗?
02、裁判要旨 虽宁波宏德实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所持有的股份已解除限售,但仍处于锁定期,条件并未发生变化。另该股权为激励股权,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受制于配授企业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存废及配授企业的决议,作为被告并无单独处理该股权的权力,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企业愿意吸收原告为股东或投资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分割条件成就主张难以采纳。 03、基本案情 原、被告于2018年5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对儿子的抚养问题、房产作了约定。2018年6月4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被告在宁波宏德实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占有1.8823%的股权。 本院在该案中认为,该股权为激励股权,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受制于配授企业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存废及配授企业的决议,作为被告并无单独处理该股权的权力;双方当事人都不能明确被告对宁波宏德实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享有股权价值,也没有具体可折算的方法和参考意见,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企业愿意吸收原告为股东或投资人,故未不作分割,宜待条件成就时处理,但确认被告赵某名下持有宁波宏德实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1.8823%的股权为原告徐某与被告赵某共同财产。 该案另查明,宁波宏德实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11年12月1日登记结立,被告作为宁波江丰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对包括被告在内的部分员工实行股权激励措施,由公司统一安排筹集资金投资宁波宏德实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再由该企业对宁波江丰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投资。 2011年12月,被告根据宁波江丰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安排与李仲卓签订借款协议,由公司安排资金94572元作为被告入股宁波宏德实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出资。被告持有宁波宏德实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1.8823%的股权。宁波宏德实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持有宁波江丰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7344076股有限售条件流通股。 宁波江丰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上市,对于上述所持股份尚在有限售条件期限内。宁波江丰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该案中出具证明,表示被告并不能决定是否转让该合伙企业持有宁波江丰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及转让价格、数量。 本案中,宁波宏德实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宁波宏德实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在宁波江丰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资产重组期间不得减持股份,宁波宏德实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也未减持,被告在宁波宏德实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投资收益也未兑现。 04、法院裁判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赵某名下持有宁波宏德实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1.8823%的股权的分割条件是否成就。原告主张三年限售期已过,认为分割条件成就,并提出价值评估申请。虽宁波宏德实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所持有的股份已解除限售,但仍处于锁定期,条件并未发生变化。 另该股权为激励股权,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受制于配授企业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存废及配授企业的决议,作为被告并无单独处理该股权的权力,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企业愿意吸收原告为股东或投资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分割条件成就主张难以采纳。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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