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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财富管理师PWM」婚后出售商铺,增值部分属于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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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1-9 17:19:1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裁判要旨

704房的全部购房款均来自261商铺的出售款,虽然处分261商铺系在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261商铺的款增值部分属于市场带来的自然增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个人婚前财产婚后产生的生产、经营、投资性收益,704房仍属于女方的个人财产。

诉讼请求

陈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分割704房房屋,汤某1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

陈某1(男)与汤某1(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2。汤某1于2020年以离婚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陈某1。「私人财富管理师PWM」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2020)粤0105民初2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汤某1与陈某1离婚,离婚后女儿陈某2由汤某1携带抚养,陈某1每月负担女儿的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时止。上述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之后,陈某1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庭审中,陈某1和汤某1均确认两位第三人系汤某1的父母。陈某1、汤某1及两位第三人均确认陈某1与汤某1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取得704房,该房屋登记于汤某1名下,没有查封或抵押情况,该房屋现值900000元。

汤某1、汤某2、梁某提供了261铺的房屋档案资料,显示广州市南驰实业有限公司为出卖人、汤某1及第三人汤某2为买受人,于2006年1月23日就购买新胜珠宝商贸中心首层B80XX号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261铺于2008年5月7日登记于汤某1及第三人汤某2名下;汤某1及第三人汤某2为卖方、郑某为买方,于2011年8月1日就转让261铺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载明转让总金额为1000000元,其中于交易递件当天支付300000元,于完税当天支付700000元。

汤某1及两位第三人提供了704房的房屋档案资料,显示林某为卖方、汤某1为买方,于2012年7月19日就转让704房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发票显示售房款金额为700000元。汤某1及两位第三人提供了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用于证明704房房屋的购房款支付情况。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1、汤某1及两位第三人均确认陈某1与汤某1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取得704房房屋,该房屋登记于汤某1名下,没有查封或抵押情况,该房屋现值900000元,结合本案证据和当事人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汤某1及两位第三人提供了房屋档案资料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认为汤某1与陈某1登记结婚前,由第三人梁某全额出资购买取得261铺,261铺登记于汤某1和第三人汤某2名下;汤某1与陈某1登记结婚后,汤某1及第三人汤某2为卖方、郑某为买方,于2011年8月1日就转让261铺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载明转让总金额为1000000元,实际转让总金额为2450000元,龚某于2011年7月22日将261铺转让款2450000元转入汤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36×××72,汤某1于同日将其中2300000元转入汤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40;林某为卖方、汤某1为买方,于2012年7月19日就转让704房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发票显示售房款金额为700000元,汤某1于2012年7月17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40内取现12000元,加上现金8000元,共现金支付704房购房款20000元,又于2012年7月20日使用该银行账户转账支付704房购房款280000元,于2012年7月24日使用该银行账户转账支付704房购房款400000元。汤某1及两位第三人据此主张704房房屋的购房资金来源于汤某1和第三人汤某2出售261铺所得款项,704房房屋应为汤某1的个人财产。

关于汤某1和两位第三人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进行审查分析。对于汤某1和两位第三人主张的261铺实际转让总金额为2450000元,与转让261铺所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转让总金额1000000元不符,汤某1和两位第三人对此并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不足以认定261铺实际转让总金额为2450000元。对于汤某1和两位第三人主张龚某于2011年7月22日将261铺转让款2450000元转入汤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该款项的支付人龚某与转让261铺所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购买人郑某不符,汤某1和两位第三人并未充分举证证明龚某与郑某的关系,不足以认定转入该款项为支付261铺的转让款。对于汤某1于2012年7月17日现金支付704房购房款20000元,又于2012年7月24日使用该银行账户转账支付704房购房款400000元,汤某1和两位第三人所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并未显示收款人,亦未提供收款收据,不足以认定为支付704房的购房款。可见,汤某1和两位第三人并未充分举证证明上述主张,一审法院对汤某1和两位第三人据此提出704房房屋为汤某1个人财产的主张不予采纳。

汤某1和两位第三人还主张由汤某1代两位第三人登记持有704房的产权,704房的实际所有人为两位第三人,经一审法院释明,汤某1和两位第三人并未就此提起确权诉讼,亦未于本案中充分举证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汤某1和两位第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陈某1主张704房房屋属于陈某1与汤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陈某1和汤某1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鉴于该房屋取得于陈某1与汤某1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结合汤某1和两位第三人并未充分举证予以反驳的情况,一审法院对陈某1上述主张予以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之规定,陈某1与汤某1离婚时并未涉及704房房屋,现陈某1于本案中要求该房屋产权全部归汤某1所有,由汤某1按照该房屋现值补偿一半即450000元,结合汤某1和两位第三人于庭审中表示若法院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则同意陈某1所提出金钱补偿分割方式的意见,一审法院对陈某1该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704房房屋的全部产权归汤某1所有,汤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房屋补偿款450000元给陈某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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