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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财富管理师PWM」离婚将房屋赠给女儿但未过户,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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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27 16:38:2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问答

我跟前夫离婚时,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房产给小孩,房子还没办过户,现在前夫后悔了,他可以要回房子吗?

不可以。

二、案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2月4日公布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于某某诉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基本案情
于某某与高某某于200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生育一子高某。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9月2日在法院调解离婚。「私人财富管理师PWM」双方离婚时对于共同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某小区59号房屋未予以分割,而是通过协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在高某某付清贷款后归双方之子高某所有。
2013年1月,于某某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称:59号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产权亦未变更至高某名下,即还未实际赠与给高某,目前还处于于某某、高某某共有财产状态,故不计划再将该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赠给高某,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由法院依法分割59号房屋。
高某某则认为:离婚时双方已经将房屋协议赠与高某,正是因为于某某同意将房屋赠与高某,我才同意离婚协议中其他加重我义务的条款,例如在离婚后单独偿还夫妻共同债务4.5万元。我认为离婚已经对孩子造成巨大伤害,出于对未成年人的考虑,不应该支持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知悉59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于某某与高某某早已达成约定,且该约定系双方在离婚时达成,即双方约定将59号房屋赠与其子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
在于某某与高某某离婚后,于某某不同意履行对诉争房屋的处理约定,并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其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亦有违诚信。故对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2551号民事判决:驳回于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于某某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973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夫妻协议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将房产赠与子女的做法屡见不鲜,而后承诺赠与一方由于再婚、经济情况变化等就赠与事宜反悔所引发的纠纷也不少。那么,如何理解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就该条款反悔了,可以任意撤销或修改吗?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遵守契约精神,自觉履行协议内容。当一方拒不履行时,对方有权提起诉讼。
离婚协议所涉人身、财产方面的内容相互关联,共同构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其中的赠与子女房产条款可以理解为是夫妻双方在综合考量了情感、伦理、经济等因素并就人身、财产等事宜进行妥协让步的基础上作出的财产安排。该赠与带有道德、亲情色彩,即使所有权尚未转移,也不可行使任意撤销权。此外,该赠与条款与离婚协议中的其他内容密不可分,考虑到离婚协议的强烈人身属性,在对该赠与条款进行法律适用时,应适用有关婚姻方面的法律规定。
三、法条链接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0条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上述规定删除了原《婚姻法解释(二)》第9条第2款中的“一年内”时间限制和“变更财产分割协议”的规定。普遍认为,原法条中的一年内时间限制源于合同法,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得中止、中断和延长,意在尽快消除婚姻关系的变动对财产的影响,但却也因此带来了不少实务问题。例如,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基于亲子关系达成合意,在离婚一年后发现孩子不是亲生的,协议方将无法行使撤销权。民法典出台后,明确了与身份相关的协议没有特别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由此,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针对协议中赠与条款撤销权的行使应适用民法典第152条的相关规定。对可以撤销的法定事由,民法典与《婚姻法解释(二)》一脉相承,男女双方就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内容在离婚后提出反悔的,只有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才能行使撤销权。离婚协议彰显着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在欺诈、胁迫情形下的意思表示不自由,如无法给予当事人补救的机会,将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利益,也与民法典倡导的公平正义的价值观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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