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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财富管理 | 执行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财产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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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5-15 17:21:2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编者说:债权人因债务人未按照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债务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法院做出生效判决,要求保险公司赔付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直接扣划其中的三分之一份额用于偿还债权人,债务人近亲属对此提出案外人异议,法院会怎么判?

1、基本案情
原告韩某英与被告成某武、郭某亮、郭某宝、于某涛、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一、撤销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xx号民事判决;二、成某武、郭某亮、郭某宝、于某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韩某英借款350000元,并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三、韩某英对于拍卖、变卖案涉抵押房产(房产证号:x-x,坐落于周村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西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韩某英其他诉讼请求。
因被告未按照判决履行付款义务,韩某英向周村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执行过程中,郭某亮于2021年11月因交通事故死亡。被执行人成某武与被执行人郭某亮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郭某玮及一女郭某丽。该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经周村区法院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判令A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成某武、郭某丽、郭某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0564.5元;B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成某武、郭某丽、郭某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00000元。
后周村区法院依据执行裁定书,对案涉两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A财险公司协助将应支付成某武、郭某丽、郭某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500000元中属于成某武的三分之一份额即166666.67元付至周村区法院账户、通知B财险公司将应支付成某武、郭某丽、郭某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80564.5元中属于成某武的三分之一份额即26854.83元支付至周村区法院账户。
2022年8月11日,案外人郭某丽、郭某玮,被执行人成某武对该部分共有财产采取的执行措施,向周村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对于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在查封、扣押、冻结时应及时通知共有人,在共有人没有协议分割共有财产时,人民法院不得擅自分割。若共有人未达成协议时,应当通过析产诉讼或由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处理,人民法院无权擅自分割。”
2、争议焦点
法院是否有权扣划保险公司应支付成某武、郭某丽、郭某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属于成某武的三分之一份额?
3、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法院认为A财险公司、B财险公司分别应支付给郭某丽、郭某玮、成某武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500000元和80564.5元,属于郭某丽、郭某玮、成某武的三人共有财产,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可以对三人的共有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而在本案中,法院将应支付给郭某丽、成某武、郭某玮赔偿款中属于成某武的三分之一份额进行了扣划,实质是对三人的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该分割行为并非三申请人自愿协议为之,且债权人韩某英对此也不予认可,故该执行行为不当,对申请人请求立即停止执行行为,并中止执行的异议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于2022年8月23日依法裁定撤销以上扣划措施。执行扣划措施依法解除后,因成某武、郭某丽、郭某玮三人仍未对该部分共有财产达成分割协议,为尽快实现债权,2022年10月1日,申请执行人韩某英作为原告,以成某武、郭某丽、郭某玮三人为被告,就该执行异议案件所涉保险公司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向周村区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

公众号:私人财富管理师PWM

4、法官说法
本案主要涉及保险公司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的执行路径。
一、本案保险公司赔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性质认定。
第一,本案保险公司赔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按遗产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遗产具有特定的时间和专属性,即以自然人死亡时所有的财产为限,但本案中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死者的近亲属依据自然人死亡这一事实获得,产生于死者死亡之后,不符合遗产的法律特征,因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是被执行人遗产,不能按照遗产处理。
第二,本案保险公司赔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是死者近亲属的共有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 “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向其近亲属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是死者亲属为丧葬事务所支出的费用”,根据该条规定,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权利主体是死者的近亲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近亲属的范围是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故本案中死者的配偶和子女对该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均享有请求权。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死者将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原则上应由家庭生活共同体成员共同取得,分配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生活来源的因素及与死者共同生活和经济依赖关系适当分割。故本案中法院执行时对保险公司赔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进行等额分割、扣划属于执行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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