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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财富管理师PWM」夫妻一方在1976年继承遗产,是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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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2-9 17:00: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裁判要旨

判断案涉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根据当时的民事法律政策处理。

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自或共同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各自或共同继承、受赠的财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私人财富管理师PWM」婚前财产或婚后财产无法查清的,或虽属婚前个人财产,但已结婚多年,由双方长期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均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个人感觉原来的规定更有利于婚姻稳定,化解矛盾。



来源 | 公众号:私人财富管理师PWM
诉讼请求

韩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依法确认(2019)鲁淄博鲁中证民字第5726号公证遗嘱合法有效;

二、依法确认登记在被告张某名下的02-0002666号、0××5号、0××6号三套房产为原告与被告张某共同所有,其中原告占50%的份额(房产价值共计约550000元);

三、判令被告张某配合原告到不动产的登记机构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将产权所有人由张某变更为张某、韩某2(各占50%份额);

四、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保全支付的保全保险费用1800元。

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

韩某某有妻子张某、长子韩某2、次子韩某1,后三人为本案的原被告,韩某某于2019年9月4日立遗嘱一份,内容为:我是韩某某,我与张某系夫妻关系。我们共有子女二人:韩某2、韩某1。坐落于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小区××#楼××单元××层××号××的房屋【房产证号:淄博市房权证张店区02-0002666号】、坐落于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小区××#楼××房××幢××的房屋【房产证号:淄博市房权证张店区字第0×**号】以及坐落于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小区××#楼××幢的房屋【房产证号:淄博市房权证张店区字第0×**号】均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我与他人对上述房产的产权没有进行过约定。为防百年之后对上述财产的继承事宜产生争执,趁我现在身体尚好,经慎重考虑,我自愿立遗嘱如下:一、在我百年之后,上述三处房屋中属于我的份额均由我的儿子韩某2(男,XX出生,民身份号码:37030319********)一人单独继承,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二、我自愿立此遗嘱,未受任何外力影响,遗嘱内容是我的真实意愿。

2019年9月4日,山东省淄博市鲁中公证处对上述遗嘱进行了公证,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鲁淄博鲁中证民字第5726号公证书,2020年10月26日被继承人韩某某因病去世。

上述遗嘱中涉及的两处房产:淄博市房权证张店区02-0002666号、淄博市房权证张店区字第0×**号为1996年6月6日由张店区西二路22号的房产拆迁安置补偿而来,登记在张某名下,而张店区西二路22号的房产原为韩某某祖母张某秀私产,1976年张某秀去世由张某继承,张某继承后与韩某某对房产进行过翻建。

张某主张张某秀将房屋只赠与了她个人,因此张店区西二路22号的房产是她个人的财产,拆迁补偿而来的两处房产也是她个人的财产。张某为证明上述主张,申请吴某作证,吴某通过微信视频作证说张某秀是她的姨妈,她听张某秀说因为张某生了两个大重孙子,因此把张店区西二路22号的房产给张某。1987年5月18日张店区人民政府车站街道办事处兴学街东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张店区西二路22号的房产为1976年韩某某祖母张某秀去世后归张某继承。韩某某遗嘱中涉及的淄博市房权证张店区字第0×**号的房产为张某1995年购买,登记在她名下。

还查明,韩某某去世时和之后的收入为14188.35元,该款由韩某2掌管和花费,张某和韩某1要求分割继承,韩某2同意分割。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1987年5月18日张店区人民政府车站街道办事处兴学街东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张店区西二路22号的房产由张某继承,根据当时的婚姻法该继承的财产应认定为韩某某和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张店区西二路22号的房产为张某和韩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产拆迁获得的补偿房屋:淄博市房权证张店区02-0002666号、淄博市房权证张店区字第0×**号也为韩某某和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淄博市房权证张店区字第0×**号房产为张某1995年购买,也是韩某某和张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为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三处房产韩某某和张某各有50%的份额,韩某某去世后50%份额为其遗产。

张某和韩某1虽对韩某某的遗嘱有异议,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公证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公证遗嘱是韩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韩某2有权依据遗嘱继承韩某某的遗产份额,其要求“确认(2019)鲁淄博鲁中证民字第5726号公证遗嘱合法有效;确认登记在张某名下的02-0002666号、0××5号、0××6号三套房产为韩某2和张某共同所有,其中原告占50%的份额;要求判令张某配合韩某2到不动产的登记机构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将产权所有人由张某变更为张某、韩某2(各占50%份额)”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韩某2要求张某、韩某1赔偿保全保险费用1800元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韩某某去世时和之后的收入14188.35元应为韩某某和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一半为张某所有,另一半为韩某某的遗产,应比照法定继承处理,一审法院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确认(2019)鲁淄博鲁中证民字第5726号公证书合法有效;

二、确认登记在张某名下的淄博市房权证张店区字第0×**号、0××5号、0××6号三套房产为张某和韩某2共同所有,双方各50%的份额;

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韩某2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本判决第二项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产权所有人由张某变更为张某、韩某2各占50%份额;

四、韩某某去世时和之后的收入14188.35元,张某分得9458.91元、原告韩某2和被告韩某1各分得2364.72元,原告韩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给原告张某和被告韩某1;

五、驳回原告韩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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